为充分发挥市场引导资源配置作用,促进我区医疗机构有序竞争、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患者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同时进一步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医保发〔2021〕4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自治区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25日,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反馈。
联系人:刘小康
联系电话:0991-8805080(传真:8805076)
电子邮箱:xjjgzcc@163.com
通讯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37号自治区医疗保障局314办公室(邮编:830001)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4年3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和兵团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中市场竞争比较充分、个性化需求比较强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特需医疗服务仅限于特需专家门诊和病房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自治区及兵团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的备案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立医疗机构确定市场调节价项目的价格,并报属地医疗保障部门备案。各地医疗保障部门指导、监督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制定并公开本医疗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服务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市场同类医疗服务价格等因素自主合理定价,与医院等级、专业地位、功能定位相匹配,确保服务高效、优质、质价相符。
第六条坚持公立医疗机构公益属性。严格控制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规模。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数量和费用所占比例,不超过本医疗机构上年度已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总数量和医疗收入的10%。
第七条严格控制特需医疗服务规模。特需医疗服务要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供给规模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开展,不得挤占基本医疗服务资源。
(一)特需专家门诊服务。特需专家门诊应具备独立的诊区,出诊医生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且出诊人数不超过本医疗机构正高职称人数的5%,出诊医生要在保留原专家门诊的基础上,每周安排一至两次特需门诊,每次为患者诊察及接受咨询的时间不少于20分钟。特需专家门诊要充分体现特需服务的内容,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等,在交费、诊疗、检查、化验、取药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因检查化验结果未及时判读进行的复诊不再交纳特需门诊服务费。
(二)特需病房服务。特需病房应具备相对独立区域,特需病房床位数占本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实际开放床位未达到核定数的,特需病房配备的床位数不得超过实际床位的5%。特需病房应在病房设施、面积、功能、环境等方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收取特需病房服务费,不得再向患者收取住院诊察费及床位费。
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和自愿原则,建立并完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告知制度。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和官网明确清晰地公示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投诉渠道等有关事项,未公示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九条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落实市场调节价政策,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按医保协议管理。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事中事后监管,做好价格监测和信息披露,必要时采取价格调查、函询约谈、公开曝光等措施,维护良好价格秩序。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条公立医疗机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各地(州、市)、兵团各师(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备案管理,指导服务内容和价格水平,做好价格公示。
第十一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向属地医疗保障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备案,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有调整的须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一)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表(附件1)。(二)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附件2)及相关制定价格的依据。原则上辅助项目价格不高于主项目。
(三)医疗机构正高职称名单(人数)以及开展特需门诊专家名单(人数)。
(四)医疗机构等级、床位编制文件,特需病房床位占编制床位数、特需病房设施配置及分布等相关材料。增设特需病房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现有特需病房床位数情况。
上述申请材料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报送属地医保部门进行备案,同步提交资料扫描版。
第十二条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合计数量和总费用所占比例、特需床位数比例超出规定的,一经查实,由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视情况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并将有关问题和整改情况报送自治区或兵团医疗保障局。自治区或兵团医疗保障局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要求重新履行备案程序,2025年1月1日起,未备案的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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