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最大限度降低公务活动成本;
(二)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
(三)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
(五)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编制、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切实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经费管理
第七条党政机关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本部门所有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统筹安排。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从源头控制行政成本,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控机构编制增量,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管理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减轻财政供养人员负担。
第九条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年初预算一经确定,除特殊事项外,一律不得调整。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逐步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准确反映行政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相对科学、合理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公务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各项公务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执行各项公务活动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加大公务卡制度的推行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加大部门协作力度,落实公务卡考核督办机制,严格限制现金开支范围。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接待费、公务车辆运行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党政机关必须依法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二)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三)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要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公示制度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推行批量集中采购;
(四)按照市场可选、价格可比、耗材通用、公务卡支付的原则,运用市场选择机制和电子化手段进行协议供货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
第十五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六条国内差旅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摊派或者转嫁相关费用。
差旅人员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差旅人员无住宿费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差旅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相关费用。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安排出国的,由自治区外办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核后,在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计划总量中调剂,总量不得突破年度计划。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第十八条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九条外事管理部门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出国经费管理,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实行预算总额控制。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
第二十条出国团组应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所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一条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因公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第四章公务接待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对下级公务接待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范围,严禁将探亲、休假、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接待单位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选择定点饭店或机关内部接待场所,执行协议价格;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不得超规格、超标准、超范围接待,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接待费用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属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要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严格按照外宾接待的有关规定,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公务用车
第三十条结合自治区实际,贯彻落实中央公务用车改革的有关要求,推动一般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自治区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推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对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应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单位,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必须率先垂范、带头执行有关规定。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要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加强公务用车资产管理,规范公务用车处置、报废和调拨工作。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要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四条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公务用车。公务用车要依法规范使用车辆号牌。
第六章会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坚持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加强会议活动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党政机关召开会议应改进会议形式,更多地采用电视电话或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降低会议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党政机关会议应到定点场所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会议布置要简洁俭朴,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党政机关召开的无外地代表参加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得安排住宿。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七条会议费纳入部门预算,实行专项审核、专项管理。
完善会议费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支付。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或摊派会议费。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党政机关要改革培训方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资源及社会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培训。
第三十九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节庆活动管理规定,加强对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审批管理。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等活动,要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完善并严格执行自治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规范评比达标活动经费和奖励标准,实行预算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经费审核、审批及备案制度。各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渠道列支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要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办公用房的拍卖、报废、报损等处置行为,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自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党政机关确需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要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乡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处置所得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四十五条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造价管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六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的“三定”方案,从严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迁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存量房源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七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资源节约
第四十八条党政机关应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建立健全办公区能源资源管理体系,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利用多种手段,做好能源资源的消费统计工作,提高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九条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推行公务用车单车油耗核算。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按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党政机关在新建、扩建、维修、改造办公和业务用房时,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节能建筑设计施工要求,注重引进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成果节约资源。
第五十一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照,节约照明用电,及时关闭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减少设备电耗。合理设置空调、电梯等耗能设备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五十二条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严格执行配置标准,并登记、造册,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严格执行使用年限规定,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要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按照绿色、环保的要求,委托具有废旧物品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宣传部门要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运用各类载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宣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重要性,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引导人们树立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的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五条党政机关应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要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要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六条各部门要发挥党政机关的示范表率作用,大力弘扬节约文化,积极建设节约型机关。要加大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勤俭思想、节约文化的传承和弘扬,以节约文化引领人们的节约行为,让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成为每个机关单位和每个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各地各部门每年年底前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告本地本部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九条党委办公室(厅)、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专项督查与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绩效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定期实名曝光典型案例。
自治区党委巡视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从经费源头上规范和控制各项公务活动开支,严肃处理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审计部门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逐步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各地各部门的预算和决算信息、因公出国(境)经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车辆运行经费等内容,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需公开事项的实施细则和方案,适时公开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充分发挥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研判反馈机制,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本部门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工作、生活待遇,限期予以收缴或者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赔。
第七十一条受到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取消本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七十四条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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